一种观点认为,原告已经登记了著作权,司法判决不能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。被告的使用与原告作品的使用基本相似,应当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。
另一种观点认为,即使客体已经登记,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,仍应由法院依法审查。在本案中,原告注册的标签是颜色和文字的组合,不是原创的,因此不能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艺术品。
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,即取得著作权登记不是作品的充分条件,理由如下:
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一经创作即享有著作权。然而,一旦发生纠纷,著作权人往往无法长期提供作品手稿。版权登记正好可以弥补上述不便。记录的项目一旦登记,即推定为真实。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,作品登记证成为著作权人简单有效的身份证明。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,只是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,不是取得或行使权利的前提。
作品有两个要素,一个是智力表达,另一个是先关性。原创性要求智力表达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,在客观表达形式上,作品与公共领域的相关作品至少应有一定的区别。因此,***性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基础和根本动力,也是作品的基本属性。
工作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审查仅限于形式要件,不进行实质审查。客体已经取得著作权登记,并不一定意味着该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。《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》第八条规定,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时,应当出示身份证明或者提供作品权利归属证明,填写作品登记表,缴纳登记费。第9条。登记作品经劳动登记机关核实后,由劳动登记机关发给劳动登记证。第九条规定的核查内容为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。根据新版作品注册证书样本,作品注册证书中的注册项目包括:作品的名称、类型、作者、著作权人、创作完成日期和初次出版日期,并注明“以上项目须经一定的著作权登记申请”并按《工程自愿登记试行办法》登记。可见,登记机关审核的内容是《工作登记证》所列事项。作品的名称、类型由申请人填写,登记机关不审查登记对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。因此,著作权登记不是作品的充分条件。在实践中,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,应当由法院根据其原创性来判断。
在本案中,原告将商标注册为一件艺术品,是由线条、色彩或其他方式形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艺术作品。标签的颜色排列只是红黄相间的简单排列,红黄是芝麻酱产品包装上常用的颜色。因此,上述颜色组合并非原创。标签的文字部分是产品包装中必须包含的名称、成分、重量、生产许可证、生产厂家等信息。因此,上述文本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并非原创。如果认定上述标签具有著作权,无异于赋予原告黄、红、黄颜色排列和包装文字表达的垄断权,这显然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侵犯,违反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。
因此,本案所涉及的标签不是原创的,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,也不能因为其著作权登记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。